孝昌法发〔2012〕1号
关于印发<<孝昌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单位、各人民法庭:
《孝昌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管理规定》经本院审委会2011年12月8日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孝昌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管理规定>>
(于2011年12月8日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孝昌县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科。
为了规范、完善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6]182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委托拍卖工作暂行规定》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中法[2010]7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孝昌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工作职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严格对外委托工作程序和制度规范。
本院司法技术科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拍卖事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包括鉴定、检测、评估三大类。主要有伤情鉴定、伤残鉴定、精神病鉴定、医疗鉴定、文字鉴定、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建筑工程质量及造价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知识产权鉴定和其他各类诉讼证据的司法鉴定。
第四条 本院受理的各类案件,需要对外委托和组织有关社会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拍卖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愿,即当事人选拔优先原则;逐级委托原则。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五条 本院在审理案件中,凡涉及到评估、会计审计、工程质量、产品质量、法医类及医患纠纷等所有的技术性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合议庭决定,庭长审核后并报分管领导审批,承办人填写《鉴定(拍卖)案件移送函》,明确鉴定事项、目的,再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同时移送以下材料:
(一)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
(二)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依法调查的材料;
(四)合议庭对所需鉴定事项的合议意见;
(五)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六条 司法技术科在立案庭接受移送材料时,应填写案件登记表,并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手续是否齐全;
(二)鉴定事项、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三)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
第七条 司法技术科在收到业务庭委托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在三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指定地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委托到双方约定的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当场以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故缺席的,视为协商不成。司法技术科将在行政授权和司法授权的社会鉴定机构中择优选定鉴定人;或者由案件承办人约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指定鉴定机构。刑事案件需要进行鉴定的由我院司法技术科依照有关规定指定鉴定机构,当事人不得自由选择。
如本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没有相应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在本地或者外地的相应类别司法鉴定机构中确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确定的鉴定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司法技术科提出,是否采纳由司法技术科审查决定。
第三章 对外委托
第九条 鉴定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委托书后,应在三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任务。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在五日内向司法技术科提交鉴定工作计划。
鉴定工作计划内容主要包括:承办鉴定的技术人员姓名及基本情况,勘验现场计划,检测被鉴定物品计划,询问当事人计划,拟收费金额以及需要提交的鉴定资料等。
第十条 在鉴定过程中,接受委托的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向司法技术科报告,由法院司法技术科召集鉴定人和双方当事人参加举行听证。并作好听证笔录,附卷备查。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时,由案件承办人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司法技术科在接到鉴定人的鉴定工作计划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在三日内)未交鉴定费的不予鉴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一般鉴定应在30日内完成,复杂疑难案件鉴定应在60日内完成。不能按时完成的,受委托单位应向司法技术科申请延长鉴定时限,是否延长由司法技术科报分管领导决定。
鉴定时限自材料补充全和交纳鉴定费用后开始计算。
鉴定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鉴定工作的,司法技术科可以终止委托关系,并根据需要更换鉴定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按要求提供鉴定材料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鉴定完成后,司法技术科应在三日内将鉴定书和相关材料移交业务庭。业务庭负责将鉴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司法技术科要建立对外委托鉴定档案管理及收结案登记备案制度,并对重要的鉴定材料复印存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鉴定过程中,司法技术科应指派专人负责组织管理、监督协调,但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结论。需要现场勘验、取样、丈量等司法技术科必须组织鉴定人及双方当事人到场实施,作好勘验笔录,并由在场人签字,附卷备查。
第十六条 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业务庭应当提前告知司法技术科,在开庭前三日书面形式通知鉴定人出庭。
第十七条 列入名册的鉴定人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按湖北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给予处理。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业务庭提出,是否采纳由司法技术科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重新委托鉴定的,司法技术科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重新委托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五章 委托拍卖
第十九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破产案件委托拍卖工作暂行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工作统一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办理委托拍卖事项。
第二十条 司法技术科在委托拍卖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拍卖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但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或者财产价值低于一万元的,或者价值依据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委托评估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拍卖的标的物在外地,按下列顺序选定受托机构:当事人就受托机构协商一致的,由本院司法技术科与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联系,从当地入册的司法鉴定、拍卖机构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选定拍卖机构应当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从法院建立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公开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
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当委托到各方约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三条 拍卖标的物需先行评估的,实行拍卖和评估相分离原则,应先委托评估后,再委托拍卖。同一标的物的评估和拍卖工作,不得委托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完成。
第二十四条 撤回拍卖、委托、决定暂缓拍卖的通知书应及时通知司法技术科和当事人、有关案外人。司法技术科应在三日内通知委托拍卖机构,并由受托拍卖机构通知竞买人。
第六章 综合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鉴定机构在鉴定或拍卖过程中涉及到现场勘察、检测等事宜需要委托单位配合时,承办法官与鉴定管理人员应共同参与、密切配合,尤其是执行案件的勘察、解封、拍卖等。在承办法官出差期间,相关业务部门应指定专人配合、协调相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等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相关司法鉴定类收费标准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鉴定费用。鉴定费用确定后,由当事人向委托的人民法院预交,鉴定结束后,由该人民法院向该社会鉴定机构转付。
第二十七条 社会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不按时出庭或拒绝出庭作证、或违反有关管理法规及行业规定,发生鉴定错误的,视其情节给予内部通报、暂停委托直至取消入册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本院所有涉案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均由司法技术科报分管领导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院所涉案物品的处理,一律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擅自公告处理。违者按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我院实行审判、执行与鉴定管理相分离。禁止审判、执行人员擅自委托社会中介组织鉴定,对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委托的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院监察室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本规定的最终解释权是孝昌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