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法〔2005〕45号
孝昌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孝昌县人民法院信访工作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庭、室、处、科、队、局,各人民法庭:
《孝昌县人民法院信访工作实施规则(试行)》已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望认真组织干警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七月月二十九日
[此页无正文]
主题词:信访工作 实施规则 通知
抄 送:市中院,县人大,县委政法委,本院领导。
孝昌县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5年7月29日
(共印35份)
孝昌县人民法院
信访工作实施规则(试行)
(2005年7月29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因诉讼而引发的信访问题,规范处理行为,落实司法为民,保护人民群众的诉讼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上级法院的工作要求,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规则和考核办法。
第二条 法院信访工作十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传真、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向法院提出告诉、申诉、批评和建议、法律知识咨询,对法院干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控告、检举,依法由法院接待处理的活动。
党委、人大、政协和上级法院等领导机构批示的涉讼信访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涉讼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的提案,由法院依法处理并回复。
第三条 本院信访接待由立案庭具体管理,实行每日接待制,负责信访接待处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法庭和机关各业务单位必须确定一名兼职信访接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日常信访接待处理和登记工作,掌握本单位的信访信息,及时与立案庭保持联系。
第五条 实行院长接待日制度,正、福院长轮流负责每周信访值班,处理重大、疑难和突发性的信访案件,涉及信访案件的原业务单位应当派员参加接待处理。
第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的,需先到立案庭登记。根据走访人提出的事项,由接访负责人分类分流处理。
(一)凡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不服而申诉上访的,由接访负责人通知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庭负责或该案合议庭成员到立案庭接访。对申诉上访有理的,接访人要写出审查报告,报请分管院长决定后处理。对申诉上访无理的,接访人要做好释法解疑工作,促使当事人息诉息访。经做工作仍不息诉息访的,接访人写出书面意见或建议报请分管院长决定后处理。
(二)对来访者反映或举报本院法官及其工作人员审判作风或者其他违法违纪等情况的,由接访负责人通知纪检部门负责人接访处理。 (三)对来访者的非诉讼咨询或者其他事项,应当告知其到相关部门处理,并做好说服解释工作。
(四)对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而上访的,应告知其推选代表参与,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5人,并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值周的院领导。
第七条 在接访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立即报告值周院领导。值周院领导视情况可以调动司法警察或者有关庭室协调配合到现场参与处置。
第八条 对来信的处理,除涉密件或者直接由院领导阅处的以外,应移交立案庭登记,由立案庭分类分流处理,并负责督办。
(一) 凡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不服的来信,移送作出生效判决的庭室兼职信访员签收处理。一般来信,应当由签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回复来信人;重要、复杂来信,一个月内回复来信人。回复内容经庭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并报分管院长签发,交由立案庭统一登记后寄送来信人。
(二) 对来信反映或者举报本院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审判作风或者其他违法违纪等情况的,移送纪检部门签收处理,处理完毕后,由纪检部门直接回复来信人,并到立案庭办理回复登记手续。
(三) 对来信人反映属法庭处理的事项,经立案庭审核后,以交办的形式移交有关法庭处理,需要回告处理结案的,由立案庭负责督办。
(四) 对上级单位批转、交办、督办的来信,经立案庭审核逐级上报,由院长或分管院长作出如何处理的决定。
第九条 对人大代表的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的提案,由分管立案工作的院长提交院长办公会讨论,责成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对于信访接待情况,,立案庭要认真做好登记、统计工作,掌握动态,定期汇总,形成综合分析材料,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信访接待工作纳入各单位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进行专项考查。
实行信访工作一票否决制,严格控制涉诉上访案件的发生。对因工作失误而造成影响坏,难以处理的进京、赴省、到市上访的恶性案件发生的所涉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当年的评先争优的资格。
实行信访工作年度单项奖励制,对来访群众以礼相待,认真回复来信,耐心细致地做好工作,使其服判息诉,并能圆满完成信访各项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年度奖励。
对来访人的接待处理简单粗暴,回复来信敷衍、拖延以至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迟报,造成恶劣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院审判委员会解释,施行中根据情况适时修改。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5年8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