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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杨巍: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关联

来源: 办公室 时间: 2021-10-20 09:17 点击量: 6248

            法学∣杨巍: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关联

作者:杨 巍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以下简称时效)的适用难点在于,如何处理其与主债务时效的关系。该问题可能是担保法领域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虽然《民法典》颁行以前的司法解释对二者中断、中止的关系有零星规定,但学界及实务界对二者关系的诸多问题并未形成共识。争议的根源问题是,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在时效规则的适用上应否体现及如何体现。由于现行法对此的规定简略且某些规范内容存在缺憾,导致以下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1)两种时效的基本关系如何?即二者是否适用相同的时效期间,以及主债务时效届满是否当然导致保证债务时效届满?(2)两种时效的中断如何相互影响?(3)主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对自己和保证人产生何种影响?(4)保证人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或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对求偿权产生何种影响?(5)保证人放弃一种时效抗辩权对另一时效抗辩权产生何种影响?对这些问题,学理研究尚未充分展开,而近年来不乏因此类问题引发争议的实例。本文拟从参酌域外经验、现有规范的解释论路径、这两种时效与相关规则(如先诉抗辩权)的兼容等角度对上述问题加以阐释,以期合理构建这两种时效的关系。

一、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基本关系

(一)二者是否适用相同的时效期间

域外法少有对保证债务专门规定特殊时效期间,但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和补充性,以“保证债务的标的及形态不得重于主债务”为立法通例,故以保证债务不得适用较主债务更长的时效期间为当然结论。我国现行法对保证债务适用何种时效期间未作规定,学界及实务界对此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保证合同的时效期间,因此保证债务适用普通时效期间。持此观点的裁判意见认为,“即使主债务(租金债务)适用1年时效期间,保证债务时效期间仍为2年”。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是其主要属性,因此保证债务时效与主债务时效的长度应当相同,即保证债务适用主债务时效期间。持此观点的裁判意见认为,“主债务(租金债务)适用1年时效期间,保证债务时效期间亦为1年”。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其一,对于保证责任或保证债务的性质,虽然学理上曾经存在分歧意见,但现今被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保证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代偿责任,即保证责任是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债务不履行后果的责任。《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是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规定也采纳了代偿责任说。由于保证债务是代偿责任,其自应适用所代偿债务(主债务)的时效期间。如果代偿的对象是主债务不履行责任,由于该责任属于债权受侵害后的次给付义务,故也应适用主债务时效期间。其二,如果保证债务一律适用普通时效期间,会造成相关规则适用的困扰。一种情形是保证债务时效期间长于主债务时效期间,例如前者是3年、后者是1年(如《拍卖法》第61条第3款)。在此情形下,保证人的时效负担重于主债务人,这显然违反保证债务从属性及补充性的要求。另一种情形是保证债务时效期间短于主债务时效期间,例如前者是3年、后者是4年(如《民法典》第594条)。该情形虽未导致保证债务的内容和强度超过主债务,但由于现行法禁止当事人协议变更时效期间,故即使保证人欲提供与主债务人时效负担相同的担保亦不可得。这种限制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做法并无充分理由。其三,对于担保权的救济时间,现行法采取严格的“从随主”原则。《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时效期间一致,基于举重明轻原则,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救济时间上都遵循“从随主”原则,保证债权作为一种债权更应贯彻该原则。

(二)主债务时效届满是否当然导致保证债务时效届满

对于该问题,域外法存在以下几种处理模式。(1)主债务时效届满,保证债务时效随之届满。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7条规定:“附带请求(违约金、抵押金、保证金等)的时效期随主要请求的时效期的届满而届满。”依此规定,基于保证的担保功能,该附带请求的时效期间随主要请求的时效期间届满而自动届满。(2)主债务时效届满,保证债务时效不随之届满,二者分别计算。《葡萄牙民法典》第636条规定,主债务时效和保证债务时效的中断、中止及放弃均分别发生效力,相互不发生影响。依此规定,主债务时效与保证债务时效被完全“隔离”,二者分别独立计算。(3)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16条、第217条虽然对主债务时效与从权利时效的关系作出规定,但该两条系针对担保物权及利息等从给付义务所作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保证债务。又如,《日本民法典》对该问题虽无明确规定,但学理意见认为保证人享有的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和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是两类权利,故前者的产生与消灭并不当然影响后者。

我国现行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学界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主债务时效和保证债务时效的起算点并不一致,因此主债务时效与保证债务时效并不一定同时届满。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保证方式的不同作分别认定。一般保证债务在时效效力上具有从属性,故主债务时效届满,一般保证债务时效随之届满。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时效规则的适用具有独立性,故主债务时效届满,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时效不随之届满,但保证人可主张主债务时效抗辩权。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主债务时效届满不当然导致保证债务时效届满。

第一,从保证债务从属性不能必然得出“保证债务时效随主债务时效届满而届满”之结论。这两种时效届满的关系涉及“执行上的从属性”问题。在德国法中,“执行上的从属性”主要体现为保证人可行使属于主债务人的各项抗辩权(包括时效抗辩权)、就主债务人可通过行使形成权排除其债务而主张抗辩(“执行上的从属性”的扩张)等,而并不认可主债务时效届满当然导致保证债务时效届满。原因在于两种时效届满是各自产生抗辩权的基础事实,保证债务从属性以承认保证人有权行使主债务人抗辩权为已足,将两种时效届满的基础事实予以捆绑则无必要。由于我国法和德国法对时效届满的效力均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故我国法对“执行上的从属性”也应采与德国法相同的做法。

第二,两种时效的计算标准不同。主债务时效的起算点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一般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保证债务时效的起算点是“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或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两种时效的中断、中止也不完全一致。我国现行法对此的规定与葡萄牙民法类似,即主债务时效与保证债务时效各自分别计算,即使在某些场合下主债务时效中断、中止依法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中止,并致使在某些场合下二者的届满时间相同,也是二者分别计算的结果,并非因主债务时效届满当然导致保证债务时效届满。

第三,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现行法虽未直接规定主债务时效届满是否导致保证债务时效届满,但针对保证债务时效规则单独设置了若干条文,这恰可证明立法本意并非欲使主债务时效届满直接导致保证债务时效届满。因为如果是那样的话,仅须规定类似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7条的一个条文即可,无需设置现有相关规则。

第四,将主债务时效届满与保证债务时效届满予以区分对保护保证人利益具有实益。由于时效起算、中断、中止均涉及举证问题,承认保证人享有两种时效抗辩权意味着保证人拥有两次因债权人不能举证而致时效届满的机会。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关系

(一)主债务时效中断对保证债务时效中断的影响

关于主债务时效中断是否也导致保证债务时效中断的问题,域外法存在两种模式。(1)肯定模式。在日本法中,虽然时效中断原则上仅具相对效力,但是《日本民法典》第457条第1款规定:“因对主债务人的履行请求及其他事由导致的时效中断,对保证人也发生其效力。”该款被解释为是基于保证债务从属性而使时效中断例外地具有绝对效力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法的做法类似,其理由主要也是基于“保证债务从属性”。《德国民法典》虽未就该问题专门作出规定,但通说认为,保证人同样可以主张主债务人所享有的主债务时效中断的抗辩权。(2)否定模式。少数立法采取该模式,例如《葡萄牙民法典》第636条第1款规定,对债务人发生之时效中断不对保证人产生效力,反之亦然,但债权人将对债务人发生时效中断的事实通知保证人的除外。依此规定,主债务时效中断与保证债务时效中断的效力相互“隔离”,但债权人将主债务时效中断的事实通知保证人的,构成变相的“主张权利”,故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

对于该问题,《民法典》颁行以前司法解释的态度历经反复,学界对此亦存争议。《民法典》删除了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依据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从属性的一般规则,对该问题应采与前述模式一相同的解释,分述如下。

第一,对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均应适用时效中断从属性规则。司法解释曾经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规定主债务时效中断对其具有不同影响,即前者的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后者不中断。《民法典》未继承该规定,应解释为改变了对该问题的态度。其一,主债务时效中断导致保证债务时效中断的理由,并非先诉抗辩权规则的影响,而是保证债务从属性的要求。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其从属性都应在时效中断规则上有所体现。司法解释以先诉抗辩权为理由而认可主债务时效中断导致一般保证债务时效中断,这已经偏离了问题的重点,司法解释制定者却以此为基点强调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进一步得出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导致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时效中断的结论,这显然是在错误的前提下得出的错误结论。其二,在时效中断规则贯彻从属性的前提下,如果主债务时效中断仅导致一般保证债务时效中断,而不导致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时效中断,确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会造成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负担轻于一般保证人的悖理结果。其三,从域外法经验来看,虽然《日本民法典》第457条第1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7条是针对一般保证所作的规定,但学理及实务均认为其也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理由在于,连带责任保证仍属保证,只要主债务时效未届满,应认为保证关系仍然存续并起到担保作用。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虽然学理上对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性质是否为连带债务存在分歧,但实务部门大多更加关注二者在外部关系上的共性,而将该款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主债务时效中断导致保证债务时效中断,须以后者时效已起算为前提。对于时效中断从属性规则,有学者提出以下质疑。由于一般保证债务时效起算须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条件,如果主债务的判决或仲裁裁决并未作出,时效中断从属性规则将会导致“保证债务时效尚未起算却先中断”的矛盾。针对该质疑,笔者给出以下回应。其一,时效中断从属性规则仅适用于保证债务时效已起算的场合,这样解释符合时效起算和中断关系的一般原理。实际上,在保证以外的其他场合下,同样有可能存在时效尚未起算而先发生“中断”事由的问题。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交货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时(时效未起算),债权人即提起诉讼,如果经审理得出时效未起算的结论,“提起诉讼”当然不能产生中断效果,该情形也不存在所谓“尚未起算却先中断”的问题。而且,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皆设有时效中断从属性的规定,在学理及实务上并不存在类似的批评意见和实务困扰。其二,司法解释关于一般保证债务时效起算的规定,系基于对先诉抗辩权规则的误解所作出,其规范内容自身亦不合理。关于先诉抗辩权的定位,学界已有较多讨论,本文无意对其作全面梳理。笔者对该问题的基本态度是,应使先诉抗辩权回归抗辩权的属性,而不应将行使先诉抗辩权作为主张保证债权的前置条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现行法对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的限制,并非是先诉抗辩权存在及行使的当然效果,而是我国民事诉讼在权利保障与纠纷解决的目的冲突中偏重于纠纷解决之政策立场的产物。因此,一般保证债务时效的起算仍应符合《民法典》关于时效一般起算标准的规定。在此前提下,也不会发生所谓时效起算与中断“相矛盾”的问题。

第三,是否主债务时效因任何事由中断均可导致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尤其是“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包含放弃时效利益的因素,在仅有主债务人作出该表示时,是否也能对保证人发生效力殊值探讨。域外法对此存在两种模式:一是肯定模式(如法国法、日本法);二是否定模式(如意大利法、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即主债务人的“债务承认”不导致保证债务时效中断。

前一种模式将时效中断从属性规则贯彻得更为彻底,将主债务时效中断作为一个整体事实看待,并不考虑主债务人的意思对形成该事实的影响,故该模式对债权人较为有利;后一种模式在认可保证债务从属性的前提下,将当事人对时效利益的意思作为更加优先考虑的因素,故区分不同的中断事由以决定从属性的影响,这对保证人更为有利。笔者认为,我国宜采法国法、日本法立法例,即包括“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在内的所有法定事由导致主债务时效中断的,均可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理由在于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在涉及两个互有关联的法律关系适用中断的现有规则中,往往着眼于中断事实这一后果,并未将不同中断事由作为规则设计的因素。例如《诉讼时效规定》第18条、第19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场合下的中断和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场合下的中断规则均体现了该特点。这一特点与法国法、日本法立法例将时效中断作为一个整体事实看待的思路类似,加之我国立法及学理一贯强调保证关系的从属性,因此法国法、日本法立法例与我国法的特点更为契合。其二,从法条文义而言,《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2款并未限定时效中断事由的范围,将“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排除于可致保证债务时效中断事由之外,缺乏解释论依据。其三,由于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偏短,采取法国法、日本法立法例有助于降低债权人较易丧失时效利益的不利影响。

(二)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对主债务时效中断的影响

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是否也导致主债务时效中断?基于保证债务从属性仅具单向性的原因,域外法对此多持否定态度。例如在日本法中,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产生的事由原则上并不影响主债务人。只是清偿、提存、抵销等满足债权的事由产生绝对效力。其他事由如保证人的“债务承认”、保证人放弃时效利益、向保证人通知债权让与等,都不对主债务人产生效力。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7条,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及时效中断对主债务人不生效力。学理上主要以保证债务的从属性、补充性等理由对此予以解释。

对于该问题,《民法典》颁行以前的司法解释曾经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时效中断。依据官方解释,该规定的理由在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构成向主债务人“间接请求”,故引起主债务时效中断。《民法典》未继承该规定,笔者赞同该做法,因为该规定违反了保证债务从属性的基本原理,其立法理由亦不成立。

第一,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该规定“完全忽视、颠倒了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关系,不符合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法理”。“从属性”作为一种立法技术的简化手段,原始关系(主权利)之经济目的所须考量的因素仅就原始关系而为规定,再利用从属性之规定使补充之法律关系(从权利)亦发生相同之内容。换言之,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具有单向性,即主债务的行使影响保证债务,反之则否。

第二,该规定混淆了保证人与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如果债权人向主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该行为视同向主债务人本人作出,其时效中断的后果当然归属于主债务人。但保证人并非主债务人的代理人或代管人,而是基于保证合同负有担保义务的另一独立主体,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的效果并不能当然作用于主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推定债权人具有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即便这种推定成立,由于该意思表示尚未向主债务人作出,也未到达主债务人处,故其尚属未完成之意思表示,无法生效并导致时效中断。

第三,该规定导致主债务时效与保证债务时效独立计算丧失实际意义。对保证人而言,这两种时效独立计算的最大好处在于,保证人能够享有两种独立的时效抗辩权用以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但是,在保证债务从属性要求保证债务时效随同主债务时效中断而中断的前提下,该款进一步打破了从属性的单向性,即规定保证债务时效中断也引起主债务时效中断。这导致两种时效的计算完全具有一致性,所谓保证人享有两种时效抗辩权名不符实。

第四,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时效中断的,主债务时效中断。该款系基于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所作的规定,而非对当事人意思进行“推定”或否认保证债务从属性的结果。因此,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原则上不导致主债务时效中断,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具体而言,一般保证债务时效中断的,主债务时效不中断;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时效中断的,主债务时效中断(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2款)。

对于主债务时效中止对保证债务时效中止的影响,《民法典》颁行以前的司法解释曾经规定,主债务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时效同时中止,且不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该规定的理由系基于中断事由与中止事由对行使权利影响的差异,但因其规范内容体现了保证债务从属性的要求,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仍应作此解释。另一方面,对于保证债务时效中止对主债务时效中止的影响,亦应贯彻保证债务从属性的单向性,即保证债务时效中止原则上不导致主债务时效中止,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具体而言,一般保证债务时效中止的,主债务时效不中止;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时效中止的,主债务时效中止(类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2款)。

三、主债务人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的影响

(一)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对主债务人的影响

《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该款后段规定“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后果是“不得请求返还”,在该情形下,因实际履行行为导致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均归消灭,无需赘述。该款前段规定“义务人(主债务人)同意履行”的后果是“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即丧失时效抗辩权。该同意履行行为在实务中通常被称为“债务的重新确认”,在该情形下,因债务人仅作出弃权的意思表示而非通过实际履行使债务消灭,故仍存在时效计算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和答复意见,构成主债务重新确认的行为具体包括: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等。此外,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其愿意履行时效届满的债务、为时效届满的债务提供担保、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时效届满的债务、自愿用时效未届满的债务抵销债权人时效已届满债务等行为,依理亦应构成对主债务的重新确认。

一个有必要澄清的问题是,主债务被重新确认后,究竟是导致原债务时效恢复计算,还是一项新债务起算自身时效,学界对此亦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主债务被重新确认导致原债务强制执行力的恢复,而非产生一项新的债务。其一,时效届满的债务被重新确认,其实质是债务人通过放弃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使该债务由欠缺强制执行力的不完全债务转变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完全债务。这一解释符合现行法所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因为债务人弃权的意思表示是使未实体消灭的债务恢复强制执行力,而非在原债务消灭的前提下产生一项新债务。其二,如果认为主债务被重新确认产生一项新债务,则此时存在两项债务:一是时效已届满的不完全债务;二是新成立的完全债务。这意味着即使债务人自愿履行了前一债务,债权人仍可基于后一新债务要求债务人再作出一次内容相同的给付。该解释不恰当地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也违反一个正常债务人的本意。债务人弃权本已对其不利,故弃权后果不应使其承担比享有时效抗辩权之前更重的负担,否则将无债务人敢问津该弃权规则。其三,在以“达成还款协议”方式对主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下,该还款协议虽是一个独立合同,但应被解释为对原债务履行条件的变更协议,因为该协议的主体、标的等要素均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仅仅是履行条件发生变化。从“还款协议”的文义来看,当事人的意思是“还款”即偿还款项,而非在原债务之外设立一项新的法律关系。因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将时效届满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后果表述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应将其视作用语上的不严谨,对其涵义应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所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之相同解释。其四,从域外法经验来看,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2款,债权人依据“为履行之给付”和“以合同承认或提供担保”而获得的给付仍属于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仅导致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丧失,并未创设新的债务。因为时效并不使请求权消灭,而只是授予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在日本法上,时效届满后借条的重写、部分偿还、债务支付约定、偿还期限延期申请等行为均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债务承认),甚至某些判例中“随时接受和谈”的意思表示也被作此解释。债务人在不知时效届满的情形下实施上述行为的,依据诚信原则也被视为丧失时效援用权。依据主流意见,主债务被重新确认后,其时效适用《日本民法典》第157条之中断规则“重新计算”,而非基于新的债务“重新起算”,因为后一做法使债务人的不利益比以往更进一步被加重,而债权人的利益会因此进一步得到扩大。

基于以上分析,关于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对主债务人的影响可得出以下几点推论。(1)主债务人丧失原时效抗辩权,即无论其后主债务人是否实际履行,均不得再以此抗辩或要求返还。(2)主债务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重新计算的时间点为主债务被重新确认的行为生效之时;如果该行为(如还款协议)载明履行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时重新计算。(3)主债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至丧失时效抗辩权期间所生利息,因属于从债务,故其时效抗辩权在主债务人无特别表示的情形下亦随主债务时效抗辩权的丧失而丧失,其时效亦按上述标准重新计算。

(二)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对保证人的影响

在主债务时效与保证债务时效均已届满的前提下,主债务的重新确认仅导致其自身时效恢复计算,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债务时效恢复计算。在此情形下,并不产生所谓“从随主”的效果,原因在于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如前所述,这是二者分别计算的当然结果。其二,时效届满使保证人取得“确定的”时效利益,这与适用中断规则的情形有所不同。其三,主债务的重新确认是主债务人就主债务之时效利益作出弃权的意思,该意思不能代替保证人就保证债务之时效利益的弃权意思。

在主债务时效届满后,保证人亦取得主债务时效抗辩权(保证债务时效是否届满在所不问),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并不导致保证人丧失该抗辩权。域外法对此态度一致,其理由在于为使保证人的利益得到保障,主债务人虽放弃时效抗辩权,但亦须顾及保证人之担保目的的继续存在(Fortbestand des Sicherungszwecks)。保证人系基于保证人之独立地位行使该抗辩权,而非代主债务人行使。我国《民法典》第701条设有类似规定,即使主债务人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保证人仍有权行使该抗辩权。对于该规定的理由,立法机关主要以时效抗辩权不具专属性予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裁判意见侧重于从“主债务重新确认是主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弃权意思表示的独立性”等角度予以解释。虽解释角度存在差异,但现行法保障保证人独立享有及行使主债务时效抗辩权的态度与域外法并无不同。

四、保证人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

或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对求偿权的影响

(一)保证人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对求偿权的影响

在域外法上,通常区分保证成立的原因关系而对求偿权产生不同后果。例如在德国法中,区分保证是基于委任、处理事务的合同或无因管理而产生不同性质的求偿权,故保证人在不同情形下放弃时效抗辩权的后果有所不同。在我国台湾地区,基于委托成立保证的,受托人(保证人)得依“民法”第546条向委托人(主债务人)求偿,但受托人因过失怠于行使对债权人之各项抗辩权所代负履行之部分,因不构成必要费用而不得求偿;基于无因管理成立保证的,管理人(保证人)得依“民法”第176、177条向本人(主债务人)求偿,但管理人因过失怠于行使对债权人之各项抗辩权所代负履行之部分并非管理所需必要费用,故不得求偿。

我国现行法规定与上述域外法存在一定差异。《诉讼时效规定》第21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对于该条的规范涵义,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说明。

第一,该条没有区分保证成立的不同原因关系,而是将保证人失权规则统一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解释是,关于保证人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存在“债权转移说”“无因管理说”“委托代理说”等观点,无论采取何种观点,均不应当承认保证人在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后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在立法技术层面,我国现行法与上述域外法有一个明显的区别:前者对保证人求偿权(《民法典》第700条)和失权规则(《诉讼时效规定》第21条)均设专条规定;后者通常仅专门规定保证人代位权规则,而对求偿权通过适用“委托”和“无因管理”等规则予以解决,保证人丧失求偿权亦为适用这些规则的解释效果(不构成必要费用),并无专门法条规定。我国现行法的该特点导致两个后果。其一,保证人的求偿权与代位权易被混淆。其二,无论保证的原因关系如何,保证人失权均适用同一规则(至少文义上如此)。对于前一后果,因求偿权与代位权的区分并非本文重点,故不作展开。学理及实务上被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我国现行法仅规定了保证人求偿权而未规定保证人代位权。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规定》第21条的解释来看,该条针对的亦为保证人求偿权。因此,该条规定的“追偿权”应被解释为求偿权而不包括代位权。对于后一后果,虽然《诉讼时效规定》第21条没有区分原因关系而统一设置失权规则,但保证人丧失求偿权的条件和范围仍应被解释为基于不同的原因关系分别认定,因为基于委托(又区分有偿、无偿)、无因管理或其他原因而成立保证关系,求偿权的条件和范围存在显著差异,适用单一规则几无可能。因此,该条可仅视作是对保证人丧失求偿权的一般概括性规定。

第二,保证人自愿履行是否考虑过错因素?如果保证人明知自己享有主债务时效抗辩权而自愿履行,其丧失求偿权不存疑义。但如果保证人因过失或无过失不知自己享有该抗辩权从而作出履行行为,此时保证人是否丧失求偿权?仅基于《诉讼时效规定》第21条的文义无法对该问题作出结论。对此,根据《日本民法典》第463条第1项所规定的“保证人通知规则”,保证人作出清偿行为应当事先通知主债务人,否则主债务人可援用对抗债权人的时效抗辩事由对抗保证人(即保证人丧失求偿权);主债务人在收到保证人通知时,应向保证人表达援用时效抗辩的意思,否则推定为主债务人甘愿接受保证人行使求偿权。此虽系针对委托成立保证所作的规定,但亦被准用于非受委托成立保证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如果受委托的保证人明知有抗辩权而不行使的,保证人无求偿权;如果保证人非因过失不知主债务人有抗辩权而对债权人清偿的,保证人对因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仍可向主债务人求偿;保证人如因过失不知主债务人有抗辩权而对债权人清偿的,应对主债务人因此遭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无因管理之保证人与前述后果相同。赠与之保证人因本无求偿权,故不存在丧失求偿权的问题。相较而言,日本法的“保证人通知规则”操作简便,对解决保证人过错的举证问题较为有利。但因我国现行法未设置该通知规则,故应如我国台湾地区区分保证成立的原因关系分别处理为妥。具体而言,有偿委托的保证人因过错、无偿委托的保证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的,丧失对主债务人(委托人)的求偿权,对于给主债务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民法典》第929条);受委托的保证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的,不丧失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或者有权请求主债务人赔偿因不能行使求偿权所受的损失(《民法典》第930条);无因管理之保证人准用无偿委托规则;赠与之保证人不存在求偿权问题。

第三,关于“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理解。《诉讼时效规定》第21条设置但书规定在“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下保证人不丧失求偿权。从文义上看,“主债务人同意给付”有两种可能的解释。一是主债务人对保证人的弃权行为表示同意(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二是主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即主债务人自己也实施了弃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上述第二种解释,理由是这样解释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善意保证人的权利。因为保证人是为债务人的利益对债权人提供担保,故债务人作为最终责任人,履行给付义务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该解释本身是合理的,但应注意的是,在认可第二种解释的前提下,第一种解释同样能够成立。因为基于举轻明重原则,未直接指向保证人弃权的主债务人自身弃权行为不导致保证人丧失求偿权,那么直接指向保证人弃权的同意或追认更应认可保证人享有求偿权。

(二)保证人放弃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对求偿权的影响

1.保证人同时享有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和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如果保证人作出“同意履行保证债务”的表示或自愿履行保证债务,但并未明确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这是否导致保证人丧失求偿权?日本学界对保证人就保证债务作出的“债务承认”是否包含同时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的意思并由此丧失求偿权存在争议,有“丧失说”“非丧失说”“附带情况考虑说”等观点。我国台湾地区对该问题的处理较为简洁,即对于保证人怠于行使对债权人的“各项抗辩权”所履行之部分,均将其解释为不构成(委托或无因管理之)必要费用,而不得向主债务人求偿。这种做法与日本法上的“丧失说”在适用效果上类似,但解释路径更为简明。

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采取我国台湾地区的解释较为合适,理由在于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保证人作出“同意履行保证债务”的表示或自愿履行保证债务的,虽未就主债务时效抗辩权明示弃权,但可被解释为以行为放弃了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因保证债务本质上是一种代偿责任,故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使得主债务归于消灭,该代偿行为实际上导致行使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已不可能,故应认为保证人丧失求偿权。其二,基于委托或无因管理成立保证后,保证人作为受托人或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标准(或其他标准)处理受托事务或管理事务。在保证人享有两项时效抗辩权且主债务人也享有时效利益的情形下,保证人本有足够多的机会使自己和主债务人免于履行债务,但其却放弃时效抗辩权以致自己或主债务人受损,因此该行为难谓尽到善良管理人(或其他标准)之注意义务。其三,在大多数实务案件中,保证人在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时,并未表明该弃权行为是针对哪一种时效抗辩权,法院也通常仅笼统地认定保证人放弃时效抗辩权,并由此得出其丧失求偿权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保证人重新确认债务”“保证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批复一般未对保证人放弃何种时效抗辩权予以区分,而是统一规定法律后果。这似乎表明司法实务主流意见认为,保证人无论放弃哪一种时效抗辩权产生的实质后果并无不同,故作统一处理。这种思路与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保证人怠于行使“各项抗辩权”均导致丧失求偿权的规定十分类似,其更加侧重于对主债务人利益的实质保护。

2.保证人仅享有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在保证债务时效已届满而主债务时效未届满的情形下,因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尚未产生,故保证人针对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的弃权行为不能被解释为以行为放弃了主债务时效抗辩权。而且,因主债务人自己并不享有时效抗辩权,在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由主债务人承担终局责任似乎也并非不能接受。但笔者认为,此情形仍应被解释为保证人丧失求偿权。因为作为受托人或管理人的保证人本可行使自身时效抗辩权获得对主债务人(委托人或本人)有利的结果,但其却疏于行使以致处理事务的结果不利于主债务人,因此该弃权行为仍应被认定为违反善良管理人(或其他标准)之注意义务。这也是我国台湾地区认定保证人怠于行使“各项抗辩权”均导致丧失求偿权的原因所在。另一方面,从债权人角度而言,在其他条件相同的前提下,其主张权利的最优对象本应是主债务人而非保证人,因为前者不享有时效抗辩权使债权人有更大的受偿机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构成不合理之选择,而保证人本可拒绝履行却实施弃权行为进一步不合常理,如果此时认可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恐易诱发各种隐含的道德风险。

五、保证人放弃一种时效抗辩权

对另一时效抗辩权的影响

在保证人同时享有两种时效抗辩权的前提下,如果保证人放弃其一,还能否行使另一时效抗辩权?例如在主债务时效和保证债务时效均届满后,保证人向债权人表示“放弃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但其后又援引主债务时效抗辩权拒绝履行是否被允许?对于该问题,域外法学界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放弃时效利益只产生相对效力,故保证人对于自己的保证债务放弃时效利益并不影响其享有和行使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区别说认为,应区分主债务人是否弃权分别处理。如果主债务人也在其前或其后弃权,保证人不得再援引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因为保证人放弃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至少应被解释为包含主债务人弃权时保证人仍负责任的意思。如果主债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的,在主债务因时效确定消灭,将其解释为不可能只有保证债务存在时,保证人通常可援引主债务时效抗辩权。我国法学界对该问题少有讨论。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肯定说和区别说均不宜采纳,无论保证人放弃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还是主债务时效抗辩权,都应被认定为丧失另一时效抗辩权。

第一,从立法目的而言,法律承认保证人享有两种时效抗辩权的本意是使保证人有两次时效抗辩的机会,以减轻保证人的负担。在保证人放弃其一又主张另一抗辩权的情形下,如果认可保证人的后一抗辩行为,不仅无必要地使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也似与立法本意不符。肯定说机械地贯彻两种时效抗辩权的独立性,而完全忽视该规则的立法目的,故不足取。

第二,区别说的本质是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认定保证人的弃权行为是针对一种抗辩权还是两种抗辩权。该说在日本法语境下有其合理性,因为日本法所采“实体权利消灭主义”主张的“主债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导致主债务消灭”是该说的论证起点。但在我国法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的框架下,缺乏区别说的存在基础。而且,虽然区别说被多数日本学者支持,但对于“区别”的标准和程度则并未取得一致意见,从而衍生出“划一处理说”“附带情况考虑说”等观点,并导致实务中纷争不断。可见,该说的实际适用效果并不理想。

第三,从诚信原则的角度来看,无论保证人向债权人表示放弃哪一种时效抗辩权,债权人均会产生保证人同意履行的合理信赖,而在情理上不大可能纠结保证人放弃的是何种抗辩权。如果此后保证人又援引另一时效抗辩权,可构成自相矛盾行为(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在德国,如果债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与其之前的行为构成自相矛盾,则该援引行为不能产生抗辩效果。德国法中自相矛盾的行为规则是诚信原则的体现,其基本内容是如果权利人与其之前的行为相矛盾,则权利行使不被允许或导致权利失效(Verwirkung)。虽然我国现行法并无德国法、瑞士法上的自相矛盾行为规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一般条款,亦可得出类似结论。

第四,在实践中,此类案件对保证人弃权行为的裁判结论多为“未行使时效抗辩权”“对原债务重新确认”“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等,因为绝大多数当事人并未明确指出放弃的是何种时效抗辩权,而是仅笼统地表示“同意履行”或“同意继续提供担保”。这种实务现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意见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体现为批复意见将保证人弃权行为的后果统一规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而没有区分保证人放弃不同的时效抗辩权并设置不同的法律后果。可见,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均未将关注焦点集中于弃权的具体对象,而是更加关注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实质性后果,因此对保证人放弃两种时效抗辩权作统一处理具有现实基础。

六、结论

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保证债务时效与主债务时效的关系应当遵循“从随主”原则(而非相反),并且在诉讼时效不同规则的适用上有程度不同的体现。同时,保证人享有和行使时效抗辩权亦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对独立性,以实现保护保证人之目的。

综上所述,本文得出以下初步结论。(1)保证债务时效期间适用主债务时效期间,但二者各自计算;主债务时效期间届满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债务时效期间届满。(2)主债务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同时中断,但须以保证债务时效已起算为前提;主债务时效因何种事由中断,在所不问。一般保证债务时效中断,主债务时效不中断;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时效中断,主债务时效中断。(3)主债务时效中止,保证债务时效同时中止。一般保证债务时效中止,主债务时效不中止;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时效中止,主债务时效中止。(4)主债务被重新确认的,主债务人丧失原时效抗辩权,主债务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主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影响保证人享有和行使主债务时效抗辩权。(5)保证人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的,应区分保证成立的原因关系(委托、无因管理),视保证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确定保证人是否丧失求偿权。保证人放弃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的,亦按上述标准确定是否丧失求偿权。(6)保证人同时享有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和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的,如果保证人放弃其中之一,即丧失另一时效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