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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的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 2015-05-06 09:07 点击量: 910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登记立案的实施细则(试行)

(送审稿)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案件受理制度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湖北法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目标与原则)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受理。

第三条(接收诉状)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接收诉状出具加盖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收件章的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四条(起诉状内容)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签名或盖章;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行政诉讼中具体的诉讼请求的内容)行政起诉状中“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以下内容: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第六条(自诉状内容)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体时间、签名或盖章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申请立案材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自诉的,应递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六)起诉人、自诉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七)起诉材料清单。

第八条(诉讼代理材料)民事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该基层法律服务所服务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行政诉讼代理参照民事诉讼代理进行。

第九条(立案审查范围和方式)人民法院应依照本细则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材料逐一核对。诉状内容完整、提交材料齐全且不属于本细则第十五、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应予登记立案。

第十条(明确被告的认定)起诉人、自诉人提供被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不得以被告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为由不予登记立案。

第十一条(补正告知)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与材料。

经当场补正,起诉材料符合受案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无法当场补正的,应向当事人发送《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并加盖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专用章。《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应告知需补正的内容、材料、补正期限以及未在补正期限内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补正的处理)当事人在补正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或者自诉的,区分民事起诉、行政起诉或者刑事自诉三种案件类型,分别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者决定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者决定不予立案。

当事人在补正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当场不能判定材料的处理)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十四条 (书面处理)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五条(不予接收诉状)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接收诉状:  

(一)违法起诉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第十六条(不予登记立案)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应当先行释明。当事人坚持提交诉状的,可接收诉状后记录在册,但不予登记立案:

(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上述情形,当事人坚持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决定不予立案。

第十七条(立案后不交费的处理)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八条(及时移送审判)  登记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对登记立案后移送的案件,相关审判庭不得随意以起诉材料不齐全、诉讼证据有缺失或者案件难以审判执行等为由,退回立案庭。

第十九条(便民措施)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网上立案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登记立案监督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滥用诉权的惩处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法庭登记立案适用问题)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适用时间)本细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