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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利率是否可以高于民间借贷利率

湖北孝昌县人民法院 黄登高

来源: 办公室 时间: 2020-12-04 15:10 点击量: 5084



近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平安银行诉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认定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法院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双方不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的约束,温州中院因此改变了一审法院按4倍(LPR)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判决结果,判决被告洪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平安银行贷款利息。

判决作出后,再次引起市场关注,即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可以不受最高法院规定的4倍(LPR)利率标准的约束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20208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了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取代原规定中以24%-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划分,大幅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20207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较于修订以前的24%-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此规定发布后,引起社会各界热议。赞成者认为,近年来,社会上出现大量非法金融、非法放贷、套路贷、校园贷等问题,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严重损耗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因此司法保护的借贷利率必须从严控制,严格限定条件和幅度,防止过度投机和资金浪费,同时有利于引导民间资金流向实体经济特别是民营经济、中小企业,解决企业融资贵的问题,降低实体经济综合融资成本。反对者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希望通过大幅度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制度设计,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但在金融企业风险偏好国有企业、民营大企业、小微信用信贷产品供给严重不足的现状下,一定要保留利率的弹性,用法律规制,以司法手段强制约束,很大可能导致市场失灵,适得其反,不仅没有解决融资贵的问题,还可能进一步加剧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隐性利率更高,综合融资成本更大,民间借贷走向地下化,监管难度更大。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周光权指出,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确实比较复杂,利率过高,借款人还款困难,会导致一些道德风险;利率过低,出借人积极性不够,又会导致融资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4倍(LPR)利率标准是否适用于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活动。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按照以上规定,温州中院审理的平安银行诉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范围,确实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4倍(LPR)利率标准。这是否意味着金融机构可以高于4倍的(LPR)利率发放贷款?

按照温州中院的判决理由,民间借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利率不应高于按4倍(LPR)利率,而金融机构的借贷不受该规定的约束,可以高于4倍(LPR)利率。

那么金融机构的借贷利率到底该怎么确定呢?为此,必须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大背景来分析。

20159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院在确定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上限有两项原则。第一项原则,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应高于金融市场的平均利率。利率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资本利、确定风险的补偿、不确定风险的补偿、交易费用等因素。与商业借贷相比,民间借贷的借款人资产有限,抗市场风险的能力低,借款人的风险补偿利率往往偏高,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应适当高于市场平均利率,才有空间使得利率与市场风险相对应,进而激励民间借贷行为,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否则,过低的民间借贷利率会使民间借贷市场资金匮乏,成为无源之水,进而市场萎缩,融资方需求无法满足,而投资方也将会寻求绕过利率上限或者非司法的方式保证利率的可得性。第二项原则,利率上限不宜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从以上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出台的背景来看,最高法院是为了抑制民间借贷利率过分高于金融借款利率,而不是为了将民间借贷利率限定在金融借贷利率以下。

为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引导金融资金流向实体经济,切实化解金融风险,2019118日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对金融借款合同利率标准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会议纪要》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此条旨在规范金融机构收取借款人过高的不合理费用及利息,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最高法院民二庭解释说,根据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等原则和精神,要区别对待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和利率标准。一般来说,金融借贷的利率要低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一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机构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实践中,金融机构包括经“一行两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各自的分支机构,以及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说,凡持牌经营的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都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范畴。以上机构的借款利率原则上都应当低于民间借贷利率。

以上系原则解释,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作依据。在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金融借贷利率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4倍(LPR)利率标准,确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利率上限,各方特别是信用卡机构、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科技金融机构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本身的资金成本已经很高,如果适用4倍(LPR)利率标准,这些机构将无利可图,最终会影响金融借贷市场的发展。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民间借贷利率的大背景来看,金融借贷的利率应低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只有如此,最高法院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切实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引导金融和民间资本服务实体经济的意图才能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落实。否则,只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而不规定金融机构借贷利率的上限,该司法解释的效果会大打折扣,因为民间金融的定位是正规金融的补充,其规模毕竟大大小于正规金融借贷的规模。

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820日颁布实施后,各地法院由于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制适用范围有不同理解,对金融机构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承担高于4倍(LPR)利率的利息有不同的处理,有法院判决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要求的超出4倍(LPR)利率的利息,也有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而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倍(LPR)利率标准判决借款人支付利息。各地裁判尺度不统一,同案不同判,裁判指引不清晰不明确,给金融机构带来了困扰,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公正。希望最高法院对此进行明确,并形成对地方各级法院的统一指导,给金融借贷市场主体明确的指引,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