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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零说法】浅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篇)

时间: 2017-07-25 10:58 点击量: 1169

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篇)

 

(二)电子证据及书证

电子证据,广义上包含双方的资金往来账户、交易结算平台信息、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等类型。在此类证据的搜集过程中,特别要注重对案发现场的搜查。一是在破获现场过程中,要详细记载搜查、检查经过,标明物品查获的相关数量,尤其注意同时抓获多名嫌疑人时应区分物品归属。二是对现场扣押的可能涉及电子证据的物品要及时送检、调取相关证据。重点对涉案手机进行通话清单的调取、电脑中广告页面的采集,同时注意涉案诈骗手机主呼叫人次;对涉案电脑及时勘验,并出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时调取涉案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截图等等。

所办理的张某某、孙某某诈骗案件中,山东警方通过银行卡的转帐取款记录直接追查到孝昌,然后调取ATM机的监控录像,并对遗留在现场的口罩进行了提取并作了DNA比对,最后明确了嫌疑人身份。

四、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深度发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十年幅度内,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或者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以上幅度内,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动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来,目前国家对电信网络诈骗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解释明确了以拨打电话的次数来认定犯罪,只要达到500次就构成犯罪;而且刑罚档次高,达到犯罪就是三年以上的刑期。在犯罪金额难以明确,被害人难以联系的情况下,及时查获手机和电脑等作案工具,再通过技术手段提取内容,有利于查明次数。

规定的最后部分,如果拨打电话次数难以查清,可以根据已查证属实的拨打次数,按照诈骗时间来进行推算。这尤其能体现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打击力度。刑事案件讲求证据的唯一性和直接性,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和可能,这种推算的方法,规定在电信诈骗的办理意见中,是十分罕见的。可以看出国家对电信诈骗案件是非常严厉的态度。

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与关联犯罪的关系

(一)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实施了取款行为,如果事先与诈骗分子有通谋的,共同成立诈骗罪,此处的取款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其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不当然成立另外的犯罪。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基本案情:2016年9月,张某杰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以帮人办理贷款为名,骗得四川省成都市王某11915元、山东省日照市张某国5000元。两名被害人按照张某杰的要求将钱转到徐清账户,卡号为6228480829442329878农行卡上,张某杰将此卡交给孙某某,由孙某某、张某维(另案处理)负责将钱从银行ATM机取出。2016年9月,张某轮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以帮助别人办理贷款为名,骗得山东省济阳县张某3400元、贵州省金沙县岳某某12000元。张某按张某轮的要求将3400元转账到卡号为6228480868633381371孙飞虎的农行卡上,岳某某按张某轮的要求将12000元转账到卡号为6222082502009471590孙飞虎的工行卡上,张某轮将两张卡交给孙某某,由孙某某、张某维负责将钱从ATM机上取出。

目前,大量的电信诈骗案件的层次架构日趋明显,有制作、开办信用卡人员,有专门寄送信用卡人员,还有专门负责取款、刷卡的人员。本案中,张某轮和张某杰是实施诈骗的人员,孙某某是负责取款的人员,在对张某轮和张某杰诈骗行为查证属实的基础上认定孙某某的取款行为。

基本案情:2016年10月10日,被害人高某某在网上贷款平台申请贷款后,10月12日,被他人以帮助其办理银行卡流水的名义,将其邮政储蓄卡6221501811001339712上的存款3万元转账到邮政银行卡6217994920007964399上。随后,被告人汪某明知邮政银行卡6217994920007964399上的3万元为他人诈骗所得赃款,持该卡到银行取款,其先到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柜员机上取款2万元后,又到孝昌县孟宗大道全洲桃源的邮政自助银行,将该卡上的9800元转账到邮政银行卡6217994910076055039上并提取了该款的9000元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作案用的邮政银行卡二张和所取现金。 

该案件是以诈骗罪起诉到法院的,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是否明知为电信网络诈骗所得的问题,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通过互联网发布办理贷款的信息,以帮助贷款人办理银行卡流水的名义,骗取山西省稷山县居民高某某现金30000元,从而认为汪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公诉意见,现有证据中,仅有被害人陈述证实是有人实施上述诈骗行为,但不能证明该行为由汪某实施。且本案中,虽汪某帮助诈骗嫌疑人持卡取款,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诈骗嫌疑人具有共同诈骗故意,故不能认定其为诈骗的共犯,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汪某予以定罪。

(二)电信网络诈骗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关系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所审理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或以办理信用卡为名实施诈骗,或者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了信用卡。此时,就会出现诈骗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交叉,如何准确的认定罪名。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表现形式有四个方面: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基本案情: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明某(另案处理)在孝昌县为从事网络信息诈骗的犯罪分子邮寄伪造的银行信用卡。2016年5月5日下午,李某某在孝昌县城区站前一路申通快递门口正准备邮寄包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扣装有伪造信用卡的快递包裹,内装有银行信用卡25张。经鉴别此25张银行信用卡均系伪造的空白银行信用卡。

这一款的罪状表述中,伪造的信用卡与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因为对象的不同,其构成犯罪的标准也不一样。对伪造的信用卡持有、运输的,一张就可以构成,而空白信用卡要求10张以上才构成犯罪。因此要注意审核信用卡的性质,与发卡银行联系,让其出具证明文件,是否为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伪造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应该是有用户信息,可以使用的信用卡;相对的,没有客户信息的,就属于空白信用卡,也就是说,在形式上具备正常信用卡的特征,但实质上银行无法查询出资料的,就属于空白信用卡。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类型的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主要有两个交叉点。一个是取款组中,行为人在取款的同时必然会持有他人信用卡,同时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如何来认定案件性质。一个是诈骗组中,行为人在实施诈骗活动的过程中,本身持有他人信用卡用以和被害人进行交易,当存在未使用的信用卡时,如何进行处理。

 

作者:刘俊  范波涛  邓小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