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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零说法】 孝昌法院审理第一例拒不执行劳动报酬案件

时间: 2017-08-08 10:31 点击量: 2072

孝昌法院审理第一例拒不执行劳动报酬案件

 

农民工忙碌一场最终领“白条”,包工头四处“躲猫猫”不见踪迹。8月3日,孝昌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拒不支付农民工报酬案,当庭判决被告人杨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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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与孝昌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部队项目部负责人余某某签定了某部队幼儿园的施工合同,同年12月,杨某带领孙某某、孙某文、孙某等多名民工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2月16日,杨某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从余某某处支取工程款40000元后,携款返回重庆老家,并将手机关机,导致杨某拖欠孙某某、孙某文、孙某等十名民工劳务工资共计47850元人民币无法结算。孙某文等人于2015年4月8日投诉至孝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孝昌县劳工保障监察局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8月11日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杨某核算并支付所欠民工工资47850元。在杨某仍然不能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孝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将此案移交孝昌县公安局,要求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孝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侦查。2016年1月28日,杨某委托其姐夫曾某某,在孝昌县劳动监察局的监督下,支付拖欠孙某某、孙某文、孙某等十名民工的劳务工资共计47850元。

二、罪名认定

(一)对劳动报酬及数额较大的认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逃跑、藏匿的;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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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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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前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支付了劳动报酬,取得了部分劳动者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